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669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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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166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營業稅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一六六九號
原告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嘉義縣稅捐稽徵處代表人林海宗右當事人間因營業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台財訴第000000000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間在嘉義市○○段四五六、四五七及四五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蘭潭公園銀座十二層大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付款憑證,卻以出借牌照廠商 鼎佑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計三十一張,銷售額計新臺幣(以下同)七○、六五八、七五四元,稅額三、五三二、九四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三、五三二、九四六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五三二、九三八元。原告不服,申經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再訴願,遞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將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案經被告重核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及補充理由略謂:一、按「違章漏稅之審理,應從證據認定其事實」亦即「必須確實證明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章之事實,其處分即非合法」,「因是認定違章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始足當之,不能以單純之推測臆斷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此為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等判例所明揭,財政部訂頒之「各級稽徵機關處理違章漏稅及檢舉案件作業要點」第二十八條規定亦明示斯旨。查原告自八十二年四月籌建系爭工程起至八十四年完工止,即從辦理工程公開招標、議價及訂立合約暨施工中與鼎佑暘公司或其負責人 高國綱 文書往來等均存有紀錄、合約書及文書信件等文據,又開工後鼎佑暘公司(工程承包人)尚派工務經理 劉碣山 及由原告聘僱工地主任 呂永順 、工務會計 蔡惠玲 及工地顧問 王俊凱 常駐工地管控,暨於應支付各期工程款時亦均按合約所載應付時由鼎佑暘公司出具請款條再開立以鼎佑暘公司為受款人之抬頭支票,並劃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此等均有施工日報表、帳載及憑證等可稽;即原告於系爭工程自招標起至完工領用使用執照止之全部交易過程應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重行查核機關卻不依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取具上述物證及人證供為研判系爭承包工程本質究係如何?是鼎佑暘公司承包或承包後自行轉包,抑是原告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自行鳩工興建或原告承包人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興建為原告所預知等等,仍舊引據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一時之談話筆錄,略謂:「未實際承作原告前揭工程」,及歪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理由三、本院認為:(三)(3)再者,雖被告 蘇鼎雅 ...供述「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業如右述,惟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部分尚欠缺佐證;而就被告高國綱所供,各該建設公司等係自行鳩工購料而營造工程;再者,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公司行號係由何大包或小包承攬工程,亦缺乏證據證明。及三、本院認為:九、此外,應另由本院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再予偵查起訴之部分如左...。是被告援引未經法院確定之事實,在無直接或間接有力之證據下,即率斷鼎佑暘公司非原告之實際銷貨人,其論證方法自乏確實,並顯然違背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理由中摘明「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判決意旨而有悖行政官署應遵守行政程序及依法行政原則及未予尊重本院判決故意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再次損害原告權益,於法未合甚為灼然。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罰。...」,本案系爭工程已如事實欄所述,自招標起迄完工止,原告已極盡應注意之能事,又整個工程施作及報繳稅捐等均無違反任何行政禁止規定及作為義務,倘系爭工程係未經原告同意私自將工程轉包他人而為原告所不知者,被告仍執意依本院六十二年度判字第三○號判例謂:「行政罰不以故意或過失為責任條件」,自是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意旨,況本案業經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說明系爭工程整個交易過程並提供相關物證,俟查明後即可證實在事實欄所述為真實及系爭工程之承包本質,由此亦可知被告重行查核之率斷及違法不當之處。三、再訴願決定理由壹、補徵營業稅部分:三、「又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復於八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在調查員訊問時供承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計算方式有二種,其中包工不包料約為承攬工程總價之百分之一點五至百分之二點五不等。查鼎佑暘公司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帳號,此一帳號係本件工程款專用帳戶)轉匯存入高國綱私人設於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000-000-0000000帳號(即高國綱八十四年五月一日接受訊問時坦承之蓋牌費用匯款專戶)金額合計一、○六○、二六五元(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金額二五八、五六五元、八十三年三月十五日金額二○二、○六六元、七月十四日金額一九三、九二三元、十二月二十七日金額一七、八六二元、八十四年一月十一日金額一二九、二八三元、三月十一日金額二五八、五六六元),占系爭工程銷售額七○、六五八、七五四元之百分之一點五,與前開證述不謀而合,且前開證述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指明在案,...」,查系爭工程無論從總建坪換算平均每坪造價或從合約書中記載,均不難得知系爭工程應屬包工包料之工程,而非屬包工不包料甚為明確,若前述蘇鼎雅供詞為真者,則系爭工程係屬包工不包料,應向原告收取管理服務費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倘依該均數百分之四計算,即承攬工程總價七○、六五八、七五四元乘以百分之四約為二、八二六、三五○元,則此金額與再訴願決定所引據鼎佑暘公司與其負責人高國綱間之資金往來(流向)之數據金額一、○六○、二六五元,自有顯著差異而乖離事實;況承包商運用原告支付後之工程款乃其資金之運作向非原告所能置喙與知悉,亦無權利干預。又查該再訴願決定理由壹、補徵營業稅部分:四、「...又系爭工程既非「包工包料」者,則再訴願人依包工包料者收取管理服務費之比例計算所得數據,指稱訴願機關所引據鼎佑暘公司與其負責人間資金往來(流向)之數據有誤乙節,尚非有理由...」,仍復執意在可以查明卻不予查明工程究屬工料全包抑或屬包工不包料?則依本院三十一年判字第五十三號「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為真實。」之判例,應不予採信。四、綜前理由,被告採證及認事用法暨未按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理由中摘明「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之意旨重行查明,已有違法理並有悖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而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及重行查核復再次以推斷臆測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其決定理由即屬違法。五、答辯理由二(第二頁倒數第二行起至第三頁止)略謂:被告係於審理本案工程款資金流程時,查得原告支付承包人鼎佑暘公司之工程款,於存入該公司帳戶後竟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 黃豐勝 所掌控,以此認定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即為本案之實際承包人,而衍生原告是委託其興建房屋而未取得其開立之進項憑證,卻以非實際交易之出借牌照廠商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發票權充進項憑證,而認定維持本違章案,並無違誤云云。查原告為確保交易之安全,對本案工程除按一般出包工程方式辦理招標、議價及簽訂承攬合約外又於支付各期工程款時開立以承包商(鼎佑暘公司)為受款人之抬頭支票並劃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足見整個交易過程已極盡交易事項應注意且能注意之能事。況上揭交易過程所書立之文件及開立之票據均係在原告查獲(八十四年間)之前,應無事後作偽之事,且交易對象明確,故而取得交易人(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發票,依法即為合法之憑證,應無疑義;倘原告未取得交易人(鼎佑暘公司)開立之發票,而取得名實不符之被告所認定「掌控鼎佑暘公司帳戶之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豐勝」之發票者,則為明確之跳開發票型態,依法自是未合。再依通常經驗而言,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豐勝是因何故能掌控鼎佑暘公司帳戶及渠等彼此間之合作關係,當均尚非原告所能或有權過問。未依被告既認定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是實際承包本件工程,那麼為何被告從未根據查得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有關違章事證並依法處罰資料,供作本案之佐證?從而可知被告論事用法顯然背離邏輯及經驗法則,自不足採。六、答辯狀理由五被告就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後資金往來情形,查證略謂:鼎佑暘公司之中信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號(取款須由鼎佑暘公司、高國綱及黃豐勝三者同時用印)自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止,分別匯款至案外人 薛誠德 、黃豐勝、高國綱私人帳戶,金額合計一六、二六○、二六五元;惟查該金額僅占本案工程款七四、一九一、七○○元之百分之二十二,又活期存款之取款、匯款應以開戶印鑑卡之印鑑為憑,只有鼎佑暘公司之中信嘉義分行活期存款於開戶時即以鼎佑暘公司、高國綱及黃豐勝三者為印鑑,取款時始須三者同時用印,惟有無公司開戶須用外人印鑑之理?被告是否查證鼎佑暘公司取款、匯款竟須外人(黃豐勝)同時用印,是否合理?有無違背經驗法則?僅以查得鼎佑暘公司匯出款占本案工程款百分之二十二已流入他人帳戶,就稱「黃豐勝已掌控本案工程款」,實乃憑空臆測,尚不足採。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理由三、本院認為:(三)(3)再者,雖被告蘇鼎雅...供述「前述業主收取鼎佑讚營造、鼎佑暘營造之發票後,...」業如右述,惟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所示公司行號之部分尚欠缺佐證;而就被告高國綱所供,各該建設公司等係自行鳩工購料而營造工程;再者,附表六所示以外之附表一公司行號係由何大包或小包承攬工程,亦乏證據證明。...揆該判決在在說明尚無證據證明高國綱所供是否真實,有待檢察官查明真相,而被告未知判決真意,只憑該判決部分內容,即認定鼎佑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本案工程之事實,實乃斷章取義,委不足採。八、綜觀被告採證及認事用法均有違常理,其以推測臆斷作為認定事實之根據顯然錯誤,無一足採;惟為使本案早日獲致公正之結案,請依行政訴訟法第十九條規定傳喚到庭為言詞辯論。九、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查原告於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間,在嘉義市○○段四五六、四五七及四五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蘭潭公園銀座十二層大樓出售,未依規定取得實際承包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勝偉公司)負責人黃豐勝所出具之憑證,卻以「鼎佑聯合專案」涉嫌出借牌照廠商-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計三十一紙,銷售額合計七○、六五八、七五四元,稅額三、五三二、九四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會同臺灣省稅務局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查獲,遂將全案移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並提起公訴,嗣由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函移談話筆錄、起訴書等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據以追補違法扣抵之營業稅三、五三二、九四六元,並按其未依規定取得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三、五三二、九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十一月三十日八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將一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發還被告依法查明另為處分。嗣被告依撤銷重核意旨重行查核結果,以鼎佑暘公司涉嫌提供蓋牌服務收取服務費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高國綱、蘇鼎雅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各處有期徒刑五年;其中「鼎佑暘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C類公司行號,即所謂「未實際承攬施作部分」,包括本件原告源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在內,則本件係屬出借牌照未實際承攬施作堪予認定。又本案工程款之支付,為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黃豐勝所掌控,此亦可作為鼎佑暘公司未實際承攬施作之佐證等由,重為復查決定仍維持原處分。揆諸首揭稅法及財政部函釋並無不合,一再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均無違誤。二、原告訴訟理由重點在於該工程自招標起至完工領用使用執照止之全部交易過程,並無違反任何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被告未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研判該承包工程本質究係鼎佑暘公司承包或承包後自行轉包?抑是原告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自行鳩工興建?或原告承包人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興建為原告所預知等,僅引據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一時之談話筆錄及歪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在無直接或間接有力證據下,即率斷鼎佑暘公司非原告之實際銷貨人。三、查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製作偵訊筆錄時,業就「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逐一詳視後,自承本件系爭工程屬其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之「C類」公司行號,即公司並未實際承攬施作,僅收取蓋牌服務費,有調查筆錄及統計表附卷可稽,此復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七月七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判決指明在案,是以鼎佑暘公司非原告本件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自足堪認定;次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理由九固指明「其等〔按:指該判決書附表一-八所示之個人、各公司行號(包括原告)之負責人〕與 蔡垂娟 ,分別所涉右揭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即應另由檢察官偵查起訴」,且縱如原告所稱渠業獲檢察官諒解而結案,惟此乃原告之負責人所為行為尚不構成刑責而已,然該刑事判決理由九業已指明「附表一-八所示個人、各公司行號(按:包括原告)之負責人,其等為取得建造執照、使用執照,而自行鳩工購料建造自己或公司行號之工程,或者承造他人之工程,明知鼎佑暘公司、鼎佑讚公司未實際承造工程,卻個別與高國綱或蘇鼎雅共同謀劃,分別由高國綱、蘇鼎雅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並使建管機關之承辦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中所掌之文書而後行使之,進而由蘇鼎雅與會計蔡垂娟在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上為不實之填載,附表一-八所示之個人、各公司行號之負責人並進而收受各該不實內容統一發票...堪以認定」,亦即已明白告示鼎佑暘公司並無實際承造本件工程之事實。四、另就資金往來情形說明如次:㈠查本案關係帳戶有三:A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以下簡稱中信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取款須由鼎佑暘公司、高國綱及黃豐勝三者同時用印)。B帳戶-中信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黃豐勝私人帳戶)。C帳戶-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0號(高國綱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供承之蓋牌費用匯款專戶)。㈡經查本案所有工程款雖悉數存入A帳戶,惟 黃君 除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自A帳戶取款六、二○○、○○○元匯與案外人薛誠德(經向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查證,渠並不認識 薛某 ,亦不知公司與 薛君 有資金往來;及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分三次自A帳戶領款合計九、○○○、○○○元轉存B帳戶(黃君個人設於同一銀行之活期存款戶),作為定期存款之用,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分六次由A帳戶轉帳匯款存入C帳戶,金額合計一、○六○、二六五元以支付蓋牌費用,其匯出款地址為嘉義市○○路○段○○○號,係黃君所經營之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附卷可稽,由此在在顯示黃君完全掌控運用A帳戶之存款,亦已說明A帳戶乃黃君為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所設之專戶,足證本件工程乃黃君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所興建,殆無爭議。㈢又系爭房屋工程總造價高達七千餘萬元,且樓高達十二層,施工期間近二年,原告基於委建人之立場,依一般經驗法則,其為確保施工品質及銀貨兩訖,對所付工程款之所有權人,不可謂不知,亦即原告明知實際承包人乃系爭合約連帶保證人黃豐勝,無庸置疑。是以本案工程不問屬包工包料抑或包工不包料,原告未自「直接銷貨人」取得憑證而以鼎佑暘公司所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法行為,自仍應依法論處,訴狀所為各節主張,無非原告一己之見,無一足採。五、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營業人左列進項稅額,不得扣抵銷項稅額:一、購進之貨物或勞務未依規定取得並保存第三十三條所列之憑證者。」「營業人以進項稅額扣抵銷項稅額者,應具有載明其名稱、地址及統一編號之左列憑證:一、購進貨物或勞務時,所取得載有營業稅額之統一發票。」為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三十三條第一款所明定。又「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復為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另「營業人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件之處理原則。二、㈡取得虛設行號以外其他非實際交易對象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案件:⒉有進貨事實者:⑴進貨部分,因未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憑證,應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處以行為罰。⑵至進貨人取得銷貨人以外之營業人所開立之發票申報扣抵,如查明開立發票之營業人已依法申報繳納應納之營業稅額者,則尚無逃漏,除依前項規定處以行為罰外,依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就其取得不得扣抵憑證扣抵銷項稅額部分,追補稅款。」亦為財政部八十三年七月九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有案,上開函釋核與營業稅法相關規定意旨尚無不符,本院得予援用。本件原告八十二年至八十四年度間在嘉義市○○段四五六、四五七及四五七之一地號等三筆土地上興建蘭潭公園銀座十二層大樓,未依規定取得實際銷貨人出具之付款憑證,卻以出借牌照廠商鼎佑暘公司所開立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SU00000000號等計三十一張,銷售額計七○、六五八、七五四元,稅額三、五三二、九四六元,作為進項憑證,並申報扣抵銷項稅額,案經被告審理違章成立,除補徵營業稅三、五三二、九四六元外,並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處以百分之五罰鍰三、五三二、九三八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原告籌建系爭工程,從辦理工程公開招標、議價及訂立合約暨施工中與鼎佑暘公司或其負責人高國綱文書往來均存有紀錄,合約書及書件等文件,鼎佑暘公司派經理劉碣山及原告之工地主任呂永順、工務會計蔡惠珍及工地顧問王俊凱常駐工地,於支付各期工程款均按合約開立以鼎佑暘公司為受款人之抬頭支票,並劃線「註明禁止背書轉讓」,原處分僅依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供證:「未實際承作原告前揭工程」之談話筆錄,歪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援引之事實,在無直接或間接有力之證據下,即率斷鼎佑暘公司非原告之實際銷貨人,僅以單純之推測臆斷為認定事實之根據,有違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及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及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又系爭工程係屬「包工包料」,則原告與鼎佑暘公司查獲資金往來之數據金額為一、○六○、二六五元即顯與鼎佑讚公司負責人蘇鼎雅所稱向業主收取管理服務費為百分之三點五至百分之五之數據不合,況承包商運用其工程款乃其本身資金之運作,尚非原告所能置喙,原處分未依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意旨重為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云云。經查鼎佑暘公司係出借營業牌照,以不正當方法助人逃漏稅捐之事實,業據該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於八十四年五月一日製作偵訊筆錄時,就「專案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逐一檢視後,供證系爭工程屬其公司出借牌照幫助廠商逃漏稅捐統計表之「C類」公司行號,即鼎佑暘公司並未實際承作系爭工程,僅收取借牌服務費,有調查筆錄及統計表附原處分卷可稽。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一七九七號刑事判決亦為相同之認定,足證鼎佑暘公司並非系爭工程之實際交易對象。次查:系爭工程支付工程款之相關帳戶有三,其中A帳戶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下稱中信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號取款須由鼎佑暘公司暨公司負責人高國綱及系爭工程實際承包人黃豐勝共同蓋章始能領款。B帳戶為中信嘉義分行活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號為實際承造銷貨人黃豐勝私人帳戶。C帳戶即中國農民銀行活期存款戶000-000-000000-0號為高國綱供證作為其借牌收取費用之專戶。系爭工程之工程款雖均存入A帳戶,惟黃豐勝除於八十四年二月七日自A帳戶取款六、二○○、○○○元匯與鼎佑暘公司負責人高國綱所不認識且未有資金往來之訴外人薛誠德。並於八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九日間分三次自A帳戶領款合計九、○○○、○○○元轉存黃豐勝私人之B帳戶,另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九日至八十四年三月十一日分六次由A帳戶轉帳匯款存入C帳戶金額合計一、○六○、二六五元作為支付鼎佑暘公司借牌之費用,其匯出款地址為黃豐勝所經營之勝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之營業地址即嘉義市○○路○段○○○號,有該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業登記證附原處分卷可稽,顯示黃豐勝乃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名義而設立A帳戶且完全掌控A帳戶存款之運用權,足證系爭工程乃黃豐勝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所興建,事證至為明確,難謂有違反本院三十二年判字第十六號、三十九年判字第二號、七十四年判字第六九○號判例以單純之推測臆斷為認定事實之根據之違法情事。而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二三八八號判決係指摘原處分認定事實未臻明確,並非指摘被撤銷之原處分法律適用之見解有所違誤,則原處分既已查明前開違章事實並依法予以適用,亦難謂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之可言。再查:本件系爭工程之工程造價,依原告提出之工程合約,高達柒仟伍佰餘萬元,而工程合約之訂約人之姓名住址係蓋用印文條戳,而未由負責人本人簽名,反之記載為連帶保證人之黃豐勝卻以由其本人書寫姓名住址,且系爭工程之施工地點為嘉義市,而承包之鼎佑暘公司卻設址於桃園市,二者相距遙遠,顯違經驗法則,而原告支付之三十筆工程款中,依原告所提支付之三十張支付票據,僅其中九張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其餘均無「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依原告以所有支付票據皆有禁止背書轉讓記載而無故意過失之主張,原告難謂無故意過失而不知系爭工程之實際承包人為黃豐勝借用鼎佑暘公司牌照所為,則系爭工程不問屬包工包料抑或包工不包料,原告未自直接銷貨人之黃豐勝取得銷貨憑證而以鼎佑暘公司借牌所開之不實發票申報扣抵,依司法院釋字第二五二號解釋,即構成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四條之違章行為,原處分依法科處,難謂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之可言。從而原告所訴各節,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