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家繼訴字第11號

原告 洪緣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 律師

追加原告 洪天得

洪美珠

洪美容

洪麗花

洪珠源

被告 洪春福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 律師

歐瓊心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訴狀送達後,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原告亦得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亦有明文。另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被繼承人 洪李盆 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被告及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原告主張被告為泰安當鋪之負責人,而被繼承人生前有投資泰安當鋪且持股2股,僅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惟被告拒絕將上開股份列為遺產,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被告應返還上開股份予原告及全體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屬就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自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原告聲請追加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為原告,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經本院通知具狀陳明無意願為原告(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5頁),洪天得則未具狀陳明是否願同為原告,然此將使本件原告所提訴訟因當事人不適格遭駁回,無從以訴訟伸張或防衛其權利,故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0日裁定命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47至150頁)。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7月20日以111年度家抗字第53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77至180頁),洪天得、洪美珠、洪美容、洪麗花、洪珠源仍未聲明追加為原告,依上揭說明,視同已一同起訴而為原告,從而本件原告部分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經查,原告起訴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民法第1146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本院家調卷第1至3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以家事準備㈠狀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家繼訴卷第95至98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追加請求權基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08年7月30日死亡,兩造為法定繼承人。被告為81年7月9日設立之泰安當鋪(下稱舊泰安當鋪)及83年5月2日設立之泰安當鋪負責人(下稱新泰安當鋪,原名大安當鋪),新、舊泰安當鋪形式上雖為被告獨資經營,然被繼承人、追加原告洪美珠、洪美容、洪珠源及訴外人 陳昭福 亦有共同出資,借名登記在被告名下,分受被告營業所生之利益,屬隱名合夥關係,被告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舊泰安當鋪,僅留下新泰安當鋪,此乃被告經營策略,不影響實際出資人之認定,蓋新泰安當鋪之資金來源即是源於舊泰安當鋪,被繼承人死亡時,泰安當鋪股份共計15.5股,被告卻拒絕將被繼承人所有之泰安當鋪2股股份列為遺產,爰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原告指涉之泰安當鋪,為舊泰安當鋪,被告已於101年10月29日將舊泰安當鋪轉讓第三人經營,亦已更名為富邦當鋪。被告現經營之新泰安當鋪,係83年6月19日向他人受讓之大安當鋪,待被告將舊泰安當鋪出售後,始將大安當鋪更名。被告否認被繼承人持有舊泰安當鋪股份2股,亦否認原告手寫舊泰安當鋪之基本資料為真,況舊泰安當鋪已轉讓予第三人。又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課稅清單參考資料、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三陽機車1部、存款新臺幣(下同)2,090元,無其餘遺產。且被告並未否認原告為被繼承人繼承人之地位,自無繼承權遭侵害之情,另股份並非民法物權篇所稱之所有權,故原告依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為主張,均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83年5月自他人受讓舊泰安當鋪,復於83年6月19日自他人受讓新泰安當鋪,嗣舊泰安當鋪於101年10月29日出售他人經營,現為新泰安當鋪之負責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33至234、275至278頁),且有新、舊泰安當鋪之商業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家繼訴卷第117至143、279至285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75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繼承人、追加原告洪美珠、洪美容、洪珠源及訴外人陳昭福有出資被告經營之新、舊泰安當鋪,被繼承人所持有股份為2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探究者為:被繼承人是否因投資新、舊泰安當鋪而有2股持股?查,證人陳昭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被告經營之泰安當鋪上班,被告之前有2間當鋪,原先在舊泰安當鋪任職,舊泰安當鋪賣掉後,就到新泰安當鋪任職,泰安當鋪是否只有1個股東我不清楚,我沒有出資給被告經營泰安當鋪,也沒有在泰安當鋪看過被繼承人等語;追加原告洪美容於本院訊審理時證稱:我在新、舊泰安當鋪擔任會計,被告經營當鋪是自己出資,我沒有出資給被告經營當鋪,被繼承人也沒有出資等語(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53至260頁),是依證人陳昭福及追加原告洪美容前開所述,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確實有出資與被告經營新、舊泰安當鋪。又原告雖提出手寫泰安當鋪股東及股份名冊為證(見本院家調卷第6頁),然此名冊係原告為了提起本件訴訟所書寫,此為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家繼訴卷第29頁),自不得以原告自行書寫之名冊逕認被繼承人確有出資,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有投資新、舊泰安當鋪而有2股持股之事實,則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據不足證明被繼承人持有被告經營之新、舊泰安當鋪2股股份,從而,原告依借名登記終止後之債權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6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泰安當鋪股份2股返還與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高羽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柔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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