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廖煥庭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聲觀字第16號;偵查案號:同署107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4日刑事裁定(108年度毒聲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廖煥庭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4129號案件偵查,並以107年度聲觀字第16號聲請原審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准許將被告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由原審法院於民國108年1月24日以108年度毒聲字第35號刑事裁定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2月;被告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7條、第4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聲請觀察、勒戒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未敘明任何抗告理由,經本院於108年3月14日以10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命被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該刑事裁定已於同年月26日送達於被告抗告狀記載之居所地即「彰化縣○○鎮○○○街○○號」(見本院卷第25頁),並由其同居人即被告之姐 廖翊汝 收受,此有本院上開刑事裁定書正本及送達證書正本各1份附卷(見本院卷第
19、25頁)可稽,然被告迄今已逾期仍未補正抗告理由,此有訴狀查詢表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可明,揆諸前開規定,本件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王譽澄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