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店簡字第1649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樓
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返還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壹仟肆佰肆拾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經核定為壹佰玖拾貳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貳萬零捌元,扣除
原告前繳裁判費壹仟肆佰肆拾元,原告尚應補繳壹萬捌仟伍佰陸
拾捌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黃桂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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