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玉鍹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玉鍹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玉鍹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各編號所示之有期徒刑確定,因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發函本院定執行刑「陳述意見調查表」,請受刑人填載擬向本院表示之定應執行刑相關意見,惟受刑人至今尚未回覆本院。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按數罪併罰之數罪,縱令其中一罪已經執行完畢,揆諸前開說明,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合先敘明。
㈢爰衡酌罪責相當原則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受刑
人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各該行為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彼此間之時間與空間關係、偶發性、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佩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淳元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表:受刑人陳玉鍹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1月6日112年6月9日偵查機關及案號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案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63號112年度毒偵字第95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8號112年度簡字第195號日期112年7月20日112年10月2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48號112年度簡字第195號日期112年8月28日112年11月21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243號( 已執畢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