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廷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廷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被告自首過程之記載應予更正為「張廷宇肇事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其與 張家豪 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核被告張廷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報案人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員警據報前往其與告訴人張家豪就診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附警卷可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
(1)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2)本件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3)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傷勢程度。(4)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美足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95號被告張廷宇男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居嘉義市○區○○路00○0號6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廷宇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上午1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忠孝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林森東路之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張家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張廷宇騎乘之前開機車右側遂與張家豪騎乘之機車左側發生碰撞,致張家豪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嗣張廷宇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家豪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廷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家豪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112年10月19日嘉監鑑字第1120212536號函、交通部公路局113年1月4日路覆字第1120157385號函、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46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肇事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往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為肇事人,接受裁判,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檢察官陳郁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3年1月16日
書記官羅文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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