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繼字第17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繼字第1791號聲請人 廖順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廖木枝 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遺產繼承拋棄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廖木枝於民國112年8月24日死亡,聲請人廖順鑫為被繼承人之子,屬第一順序繼承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聲請人既是被繼承人之子,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當然為繼承人,被繼承人於112年8月24日死亡,並於000年0月00日出殯,聲請人並參加被繼承人出殯儀式,於被繼承人死亡時或稍晚既知被繼承人死亡,然其卻遲至112年12月22日始以書面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聲請人聲明書狀上本院收發室收狀章所示日期可稽,顯已逾3個月法定拋棄繼承期間,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吳鴻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書記官林雅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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