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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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司拍字第1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聲請人 陳恩宗 相對人 吳敏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吳敏政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自己及第三人 吳友順 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42年2月12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並經辦妥登記在案。茲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吳敏政及第三人吳友順於112年2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乙紙,面額為5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爰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影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依法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
三、本件經本院依法以113年1月5日雲院宜非信決112年度司拍字第120號函通知相對人吳敏政、第三人吳友順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3年1月21日發生送達相對人、第三人之效力,惟其逾期均未表示意見。
四、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司法事務官陳崇漢附表:土地112年度司拍字第000120號編土地坐落面積權利備考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小段地號平方公尺範圍001雲林縣北港鎮 劉厝 1092237.478分之1002雲林縣北港鎮劉厝1312438.998分之1附註:
一、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逕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再具狀聲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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