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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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單聲沒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俊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2年度聲沒字第1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潘俊宏前涉施用毒品案件,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第89、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偵查中扣案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252公克),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情均經本院核閱卷證無訛。是上開扣案物品確屬違禁物,應諭知沒收銷燬。又盛裝前開第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亦同視為毒品,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