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2年聲字第3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03號
112年度聲字第329號聲請人即被告 葉永裕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聲請本院法官迴避,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受命法官石家禎部分)、二(審判長法官李璧君部分)所載。
二、按當事人遇有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得聲請法官迴避;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以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為限;若僅對於法官之指揮訴訟,或其訊問方法,有所不滿,不能指為有偏頗之虞。而所謂偏頗之虞,係指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其審判恐有不公平者而言;亦即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95號、108年度台抗字第11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被告葉永裕(下稱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拘役55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案件審理中(繫屬日:民國112年2月8日、分案日:111年2月9日),而受命法官於收案後,乃定於112年3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並於傳票上蓋用書記官及法官之傳票專用章,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閱無誤,核與目前審判實務上之作法相同,依法並無不當。因此,聲請人以上開準備程序傳票上之法官傳票專用章之印文有「官」字,認受命法官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0條、法官倫理規範第11條之規定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所保障之權利云云,指摘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顯屬無據。
㈡、另聲請人以其所涉本件妨害名譽案件為告訴乃論之罪,認當事人(意指告訴人 蔡寶貴 )未合法提出告訴,且其於第一審及本院第二審均已表明卷內之傳聞證據均無證據能力,本件應以欠缺訴訟要件、逕為形式上之判決,不必再為實體上之審理,詎受命法官仍定於112年3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認為合議庭之審判長有打算進行實體上審理之意,指摘本件受命法官及審判長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受命法官於112年3月2日進行準備程序後,認本件準備程序尚未完備,乃當庭改期定於同月23日續行準備程序(勘驗法庭錄音光碟),此係法官依據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正當行使其職權(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74條、第276條至第279條參照),經核並無不當。再者,告訴人蔡寶貴之告訴是否合法,仍有待合議庭進一步調查、審理(按:依卷附告訴人蔡寶貴之警詢筆錄,告訴人於製作第一次警詢筆錄時有表明對聲請人提出告訴之意,見偵一卷第23頁),另本件相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亦有待合議庭評議後決定,今聲請人於本件合議庭尚未審理、評議之前(定於112年4月13日進行審理),依憑其個人主觀上之認知,以合議庭未直接以本件告訴人蔡寶貴之告訴不合法為由,逕為不受理判決,即謂受命法官及審判長之執行職務偏頗之虞,其所持理由尚屬空泛,並無可採。
㈢、再者,聲請人以其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告訴人蔡寶貴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1年12月29日裁定准予交付,嗣其已取得告訴人蔡寶貴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之複製光碟,但因聲音不太清楚而有非法變造之可能,乃向本院聲請交付告訴人蔡寶貴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惟合議庭竟以告訴人蔡寶貴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不存在為由,裁定駁回其此部分之聲請,認審判長涉嫌湮滅證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以聲請法官迴避。然查,聲請人前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交付「告訴人蔡寶貴110年6月9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部分,業據該院於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裁定准予交付(見第一審卷第193至197頁),茲因聲請人關於該裁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且不得就該內容為散布、公開播送或其他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2年2月14日以112年度抗字第35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而聲請人嗣已取得「告訴人蔡寶貴110年6月9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等情,業據聲請人陳述明確,並有上開相關裁定及卷證資料可參(見第一審卷第217至219頁),可知聲請人現已實際取得本件「告訴人蔡寶貴110年6月9日警詢之錄音錄影檔案」,且該部分證據既已存放於本件妨害名譽案件卷宗內(見偵一卷之證物袋),衡情並無遭他人湮滅之疑慮。至聲請人之後另向本院(合議庭)聲請交付本件「告訴人蔡寶貴之警詢錄音錄影檔案」部分,雖經合議庭於112年3月14日以112年度聲字第275號裁定駁回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即告訴人蔡寶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部分),並於理由載敘:「另現行警方僅對被告警詢過程為錄音、錄影,對證人之訊問並未錄音、錄影,為本院職務上已知悉之事項,故聲請人聲請交付證人蔡寶貴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尚難准許,應予駁回。」等語,縱與上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准予交付之裁定及卷存事證不符,惟聲請人倘仍有此部分證據之需求,自可另敘理由再次向法院(合議庭)提出聲請,本件既無證據顯示法官(如審判長或受命法官)與訴訟關係人(如聲請人或告訴人等)具有故舊恩怨等關係,仍難逕謂其等審判恐有不公平之情形,故聲請人據此主張合議庭之審判長有涉嫌湮滅證據、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亦有未合。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3項雖規定:「被聲請迴避之法官,得提出意見書」,然該意見書只是供審理聲請法官迴避案件之法院判斷參考之用,被聲請迴避之法官是否提出該意見書,乃其個人自由。本件合議庭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就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既未提出意見書,依上開規定,自無再命其等提出之必要,故聲請人請求本院諭知本件之審判長及受命法官提出意見書,亦無可採。
㈤、至聲請人其他所陳各節,經核僅是其個人主觀之判斷、意見,或屬法院於訴訟上之職權指揮事項,均難執為本件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等程序之進行,而謂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不再逐一贅述。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指,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規定要件不符,聲請人以本件審判長及受命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其等迴避,均無理由;又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7條各款所定應自行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志瑩
法官曾鈴媖法官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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