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12年商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商聲字第2號聲請人華南永昌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進明 代理人 杜偉成 律師
湯東穎 律師 孟憲安 律師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陳錦峰張志營陳沛 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定期存單擔保物,准以面額新臺幣壹仟柒佰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新臺幣陸萬捌仟元代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陳錦峰、張志營、陳沛(下合稱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准以新臺幣(下同)1,667萬元或同額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提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伊已於民國111年1月22日以如附表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辦理擔保提存,因上開提存物於112年1月21日到期,該提存物所生孳息為6萬8,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以面額1,700萬元之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萬8,000元代替之。
二、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遵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裁定,提供如附表所示
遠東商銀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向臺北地院辦理提存,上開定期存單均於112年1月21日屆期,此經調取本院110年度商全字第2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商聲字第1號、臺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98號提存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應屬有據。
㈡按受擔保利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3條第1項規定
就供擔保之提存物與質權有同一之權利。此項法定質權之效力應及於提存物之孳息,該受擔保利益人於受有損害後,依法對該提存物暨其孳息均有優先受償之權利(參照民法第884條、第889條、第901條)。是法院裁定此類許其變換提存物事件時,自當權衡變換後之新提存物與變換前供擔保之原提存物暨其孳息,其價值是否相當。如提存物為有價證券者,該有價證券所生之法定孳息併應斟酌其價值,此乃法定質權應為之當然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07號裁定參照)。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存如附表所示定期存單發行日期均為111年1月21日,利率均為年息0.4%,於111年1月22日提存(見本院卷第15頁)時至112年1月21日定期存單到期日共1年所生之孳息為6萬8,000元(計算式:17,000,000×0.4%=68,000),依上開說明,相對人就此孳息有優先受償之權利,聲請人所提供變換之提存物,其價值應與1,706萬8,000元(17,000,000+68,000=17,068,000)相當,則聲請人聲請以與原供擔保提存物價值相當之1,700萬元永豐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及現金68,000元變換提存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官林欣蓉
法官陳蒨儀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4月7日
書記官張禎庭附表:定期存單明細編號存單號碼面額(新臺幣)存單種類發行人1CD5001871100萬元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遠東商銀2CD5001872100萬元同上同上3CD6002277500萬元同上同上4CD70187411,000萬元同上同上定期存單面額合計:1,700萬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