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訴字第9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92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718號,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4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陳俊吉與配偶因口角爭吵,心情不佳,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如將可燃物點燃後置放在現有人所在之新北市○○區○○路000號竹林山觀音寺(下稱竹林山寺)建築物旁,將導致該處起火燃燒,可能使火勢延燒至建築物主體結構而燒燬,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0年7月13日20時22分許,騎乘登記於其父親 陳有義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海湖加油站,購買汽油裝載於600ML容量之寶特瓶2罐後,陳俊吉隨即於同(13)日21時2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及攜帶打火機、前揭裝有汽油之寶特瓶前往竹林山寺,將寶特瓶瓶蓋打開後擺在竹林山寺販賣部牆外地板上(起訴書誤載為牆外木質窗框上,應予更正),並以口罩作為引線,再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內汽油後引燃火勢,立即逃離現場。嗣竹林山寺保全人員 尤昭仁 經民眾通報前往察看火勢,旋與內部輪值員工合力撲滅火勢,倖未致使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燒燬,僅販賣部牆外之地板及窗戶焦黑而未遂。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本件當事人、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裝有汽油之寶特瓶瓶蓋打開後擺在竹林山寺販賣部牆外地板上,並以口罩作為引線,再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內汽油後引燃火勢(原審卷第59頁),惟否認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去廟裡放火,因為跟太太吵架當時情緒不穩定,我點火後自己嚇到就跑掉,隔天有去道歉,我沒有放火故意,且竹林山販賣部是無人居住的建築物。辯護人則以:案發時販賣部牆外走廊及販賣部內均無人在場,雖竹林山寺仍有人在場,但販賣部與竹林山寺各有獨立出入口,縱相鄰共用之牆壁而有相連,並非不能被視為一個單獨存在之建築物,案發晚上9點寺廟大門已關閉而無法進入,販賣部既非住宅,應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被告與竹林山寺前無恩怨,並非大面積潑灑汽油或添加易燃物一併點燃,且見火勢竄起即驚嚇緊張而離開現場,應認不具放火燒燬建築物之故意,刑法第174條第3項未設有未遂犯之處罰規定,故被告不構成犯罪,請求為無罪諭知。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前往竹林山寺,將可燃物放置在販賣部牆外地板上後點燃,致該處起火燃燒,造成販賣部牆外地板及窗戶焦黑等情,業經證人 林光明 、尤昭仁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之證述明確(偵卷第6-7頁、59-60、62-63頁,原審卷第103-105頁),並有路口及竹林山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竹林山寺遭縱火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照片(偵卷第8-14頁)可佐,被告對上情亦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二、本件案發地點應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
(一)按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等物,為其要件。而所謂「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者,並不以放火當時果有人在內為必要,而應以案發時段該建築物於平時有人在內使用為已足(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411號、92年度台上字第5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依證人即竹林山寺總幹事林光明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外面停車場有保全崗哨,崗哨有外聘保全人員24小時輪值,主體建築物就是一棟連在一起,主體建築物白天上班時間是上午8點到下午5點,下午5點後就有輪值人員,是我們自己的員工;晚間也有人輪值,我們採三班輪值,輪值人員沒有固定休息地方,都是到處看,要休息時再自己找地方休息,沒有類似宿舍的地方;輪值人員巡邏範圍係主體建築物一整棟,包含販賣部旁邊的走道、大殿部分;販賣部與大殿是在同一個空間內,當天是外面崗哨的尤姓保全發現被告縱火之後,通知我們內部輪值人員 王建富 去滅火(原審卷第103-105頁),此與證人即保全人員尤昭仁於偵訊中證述:竹林山寺建築物沒有住人,但24小時有人在顧(偵卷第63頁)等語相符。從而,被告縱火當日21時21分許,竹林山寺除保全崗哨由外聘保全人員尤昭仁輪值之外,主體建築物(包括販賣部與大殿)則係由竹林山寺內部員工王建富在場輪值,足認本件被告縱火當時,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包括販賣部與大殿部分,係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至為明確,辯護人主張竹林山寺與販賣部各有獨立出入口,以及販賣部無人在場,認該處並非「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難認有理。
三、被告主觀上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依被告在警詢中自承「我於110年7月13日19時許至海湖加油站購買92無鉛汽油,並請店員將汽油放置寶特瓶裡面,裝了兩罐在600ML寶特瓶容器」、「我騎車從106縣道上來林口,經由中華路到竹林一路往竹林山寺方向行進,中途有徘徊兩三次,因為在考慮要不要縱火」(偵卷第4-5頁),復於偵訊中供稱「(問:[提示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中持2空寶特瓶至加油站購買汽油之人是不是你?)是,但我只有用1瓶」、「(問:監視器翻拍照片中騎車至案發地點徘徊、寺廟起火後騎車離開之人是不是你?)是」(偵卷第45頁)等語,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稱「我打開汽油瓶蓋,以口罩作為引線,用打火機點火」(原審卷第59頁)、本院審理中所供「(問:你知道在竹林山寺販賣部旁潑灑汽油,點火會引燃燒到建築物嗎?)知道,我自己也嚇到」(本院卷第81頁),佐以卷附監視器畫面亦顯示被告在放火前於案發地點騎車來回多次(偵卷第10頁),可見其特意購買汽油再攜帶汽油前往竹林山寺,途中考慮是否要縱火因而徘徊數次,其既可預見潑灑汽油點火可能使火勢延燒至建築物,仍以打火機點燃寶特瓶內汽油後引燃火勢,主觀上當有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建築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並未放火燒廟、點火後受驚嚇因而跑掉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罪,為抽象危險犯,故行為人若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交通工具之犯罪故意,而著手實行放火行為,即足認有抽象之危險存在,其犯罪即已成立,縱其放火行為未發生實害之結果,或行為客體尚未達燒燬程度,僅屬犯罪既、未遂之問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放火行為,並未致使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包括販賣部與大殿)達燒燬程度,僅造成販賣部牆外之地板及窗戶焦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未遂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
(一)累犯部分: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被告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與本案犯罪類型不同,尚難認其係存有高度犯罪意識而一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認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二)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適用部分:被告已著手於放火之實行,然未造成建築物燒燬之結果,其所生損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末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件被告縱火後,僅造成販賣部牆外之地板及窗戶焦黑,尚未造成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有嚴重燒燬之情況,足見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尚屬輕微,而被害人竹林山寺並未對被告提出告訴,業據證人林光明於警詢時陳述明確(偵卷第6頁),且被告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有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憑(原審卷第73頁),可徵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是認被告所犯之罪(法定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無期徒刑)縱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輕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3年6月,猶嫌過重,本件有情輕法重、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駁回上訴理由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就未遂犯及刑法第59條遞減輕其刑詳加說明,並審酌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素行尚非良好,僅因與配偶爭吵後,情緒不佳,竟以前揭放火之手段,引燃火勢以洩憤,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與竹林山寺建築物及人員安全,惟念及被告所為僅造成販賣部牆外之地板及窗戶焦黑,未造成竹林山寺主體建築物燒燬,且被害人竹林山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暨其自 陳國中 肄業、現從事鐵工、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原審卷第110頁),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尚稱妥適,應予維持,被告提起上訴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足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智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邱瓊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12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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