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30號抗告人 劉志成
李碧霞 相對人 陳璋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1日所為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36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詳細票據內容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系爭本票並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系爭本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及自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等語,並經原審依上開金額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相對人所載票面金額尚有疑義,抗告人並無取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故請鈞院廢棄原裁定更為妥適之裁判,以維抗告人之權益。為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按本票執票人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於上述說明,法院於本票裁定之非訟事件程序,僅得就本票記載之文義為審查,如本票票載文義符合形式要件,即可認定發票人應按照票載文義負給付票款責任,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存本票影本附卷可稽。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影本,其形式上已經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兌付、發票人、發票年、月、日及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等事項,是並無不應准許之情形,原審據以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僅稱對於系爭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有疑義,且主張未取得與票面金額同額之款項,並無其他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不妥之記載,且抗告人上開所述應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之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抗告人以此事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從而,本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游智棋
法官卓立婷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書記官鄭敏如附表:元/新臺幣發票日發票人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112年12月10日劉志成劉李碧霞85萬元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10日8400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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