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桃原簡字第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桃原簡字第17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瑞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瑞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家境小康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犯罪所得鑰匙一串,業經警發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爰依法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00號被告張瑞明男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1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瑞明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5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內,見 卓嬌淑 放置在超商櫃檯上之鑰匙1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鑰匙1串,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卓嬌淑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卓嬌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瑞明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卓嬌淑於警詢時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8日
檢察官李允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
書記官朱佩璇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