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抗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號抗告人 郭香韻 相對人 洪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30日本院104年度司拍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抵押權人依此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登記之清償期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69號、49年台抗字第244號判例參照。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所提出之文並無相對人之簽名,其以代理人名義為之者,亦無委任關係存在之證據,無從證明抵押債權真正,從形式觀之,相對人完全未提代理人代理合法,借據上亦無出借人姓名及借款日期之記載,無足證明借壉之債權有效存在,且相對人所主張之新臺幣(下同)20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與相對人所提本票及借據金額1700萬元亦不相符,原裁定准許拍賣應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以原裁定所列之土地及建物,於104年1月8日以設定204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債務清償期約定為同年2月5日,詎債務屆清償期仍未依約履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依前揭說明,原裁定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所指各節縱令屬實,亦屬實體上爭執,並非拍賣抵押物事件之非訟程序得以審酌判斷,抗告人應就實體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始為適法,其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湯文章
法官沈士亮法官林恒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7日
法院書記官戴國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