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埔交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豪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豪杰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本件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非但已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定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車之標準,且已相當接近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標準,參以被告因飲酒後不勝酒力,於前揭時地駕車與他車擦撞,足徵被告確因酒後駕控能力降低,已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以致駕車與他車擦撞而肇禍,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實堪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⑴於酒後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1毫克,其酒醉程度尚非嚴重;⑵酒後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係自小客車,危險程度較重,然因此肇事,造成他人之人身、財產損失,犯罪已生實害;⑶本次係初犯酒駕公共危險犯行,素行尚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⑷兼衡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呂世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1年3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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