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3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二三一、八四0三、八五二五、八八七六號及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四三號),本院彰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彰簡字第三四0號),簽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且可預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如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猶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仍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其換發晶片卡及辦理語音系統後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員林中正路郵局所申設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連同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⒈由該集團內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一時許,撥打電話予 黃子 笒,佯稱:伊信用卡遭盜刷,須設立電話銀行轉出帳戶並匯款云云,致 黃子笒 陷於錯誤,遂依指示申設電話銀行功能,旋遭轉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至丙○○(另行審結)開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線西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十萬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十萬元)入甲○○上開帳戶內,隨即被提領現金得逞;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日十三時許,亦以電話向乙○○偽稱:渠資料被盜用,須辦理電子銀行云云,使乙○○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辦理電子銀行服務,並將轉出帳號設定為甲○○、丙○○上開帳戶帳號,嗣存款二十五萬六千元遭轉匯入甲○○上開帳戶中,旋遭提領一空。迨黃子笒於當日、乙○○於翌日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經警依上開帳戶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甲○○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將上開郵局帳戶出賣或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的帳戶是遺失的,其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補辦存摺後,就把郵局存簿、提款卡、密碼單放在家裏的西裝口袋內,其家門從未上鎖,直到警察通知其去作詐欺案件筆錄時,其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單同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曾開立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申辦掛失補副,於同年月二十八日換發晶片卡及辦理電話語音服務乙節,為被告所自承,並有以局號帳號查詢客戶基本資料、郵政存簿儲金帳戶申請使用電話語音服務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補副申請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卡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一份在卷足稽;而被告取得新核發之晶片金融卡後,隨即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向證人即被害人黃子笒、乙○○進行詐騙,致伊等陷於錯誤,先後遭轉出十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元至甲○○上開帳戶內,旋均遭提領之事實,業據證人黃子笒、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受理民眾報案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電子銀行服務申請書及約定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活期儲蓄存款、玉山銀行匯款回條、玉山銀行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單各一份可憑,足見被告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確實由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騙金錢之帳戶無訛。
(二)被告雖以帳戶遺失云云置辯。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並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一旦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物品妥為保管,以避免遺失或遭竊之風險。再者,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遺失者,若至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將無法提領詐得金額,且詐欺集團若未得原帳戶所有人同意而加以使用,則費盡心思所詐得金額亦有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以掛失補發方式提領一空,而詐騙所得之金額動輒上萬元,遠較購買或承租帳戶使用之微薄款項為鉅,衡情詐欺集團均不致以遺失或竊得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之出入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存摺資料領款,致無法提領之風險,因此,本案被告上開郵局存摺、提款卡(含提款密碼)等物,若係遺失或遭竊而落入詐欺集團成員之手,詐欺集團為避免上述風險,豈會貿然使用?又觀諸卷附被告上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可知,於被告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八日換發晶片卡及辦理語音系統後翌日(即同年月二十九日),旋經人以無摺存款存入二千元,並於同年八月二日以卡片提領一千元、跨行提款一百元,復即於同日,自被害人黃子笒、乙○○處轉匯入十萬元、二十五萬六千元後,隨即以卡片提款一萬元、現金提款八萬元、卡片提款二萬元、現金提款二十四萬五千元,而被告陳稱其於換發晶片卡及辦理語音系統之後,並未使用過該帳戶,更未有上揭存入二千元之行為等語(見本院卷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顯見該詐欺集團於取得被告上揭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先行測試無虞,再進行詐騙行為,而上揭被告之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若非經被告同意交付,該詐欺集團如何安心使用並得以密碼提領帳戶款項?是被告失竊之說,自難採信。再佐以證人黃子笒、乙○○證詞及卷附匯款資料與交易明細,證人黃子笒、乙○○亦確實依詐欺集團要求填寫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從而,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委不足採。
(三)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參以郵政儲金或銀行帳戶可供款項之存匯、提領,一般人均可輕易申請開設,並無任何資格條件限制,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本人或可信賴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苟非為犯罪等不法目的或掩飾自己真實身分,並藉以逃避查緝,依常情並無捨棄自己申設帳戶而迂迴以花費金錢或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以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深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之人,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實際身分,以逃避司法單位之追查。被告係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交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導致該帳戶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工具一節,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被告猶提供所有之上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足認被告主觀上容任該詐欺集團將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堪以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本案被告雖將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匯款指定帳戶,惟既未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即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提供上開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二)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第三十條雖就幫助犯之法條文字為部份修正,然此修正僅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為新舊法有利之比較,而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又本案被告為幫助犯,僅有一次幫助行為,是以正犯雖為連續犯(如下所述),然關於被告犯罪部分之比較新舊法,應無庸就連續犯予以比較,併此陳明。
四、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原屬有別,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言,僅有一次之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六八0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八六五號判決參照)。查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連續以前述方式對被害人黃子笒、乙○○進行詐騙,使伊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所為時間緊接,手段同一,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提供其上開員林中正路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又僅有一次幫助行為,自應構成幫助連續詐欺取財之犯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該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尚屬平和,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有助長犯罪之虞,又犯後否認犯行,且飾詞矯辯,猶不知悔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本案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周淡怡
法官吳永梁法官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6日
書記官黃當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十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