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83號原告樺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悠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 伍佰 壹拾捌萬肆仟陸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92年2月間起至95年1月間止,陸續出售石材數批予被告,惟被告迄今積欠貨款新台幣(下同)5,184,687元尚未支付,經原告多方催討,被告猶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出貨單、訂貨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84,68
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7月13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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