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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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彥儒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68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0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李彥儒於民國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27分前不久某時許,接受 傅振育 向其表示「提供帳戶以供匯入款項,並提領帳戶款項上交」之提議,其應知悉所擔任者實為詐欺集團中俗稱「車手」之提領詐欺款項工作,且其受指示提領款項交付他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竟仍與傅振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提供其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予傅振育使用。而該詐欺集團之其餘成員於109年7月16日起,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WuMark主任」聯繫 史婷萱 ,並佯稱可教導操作外幣帳戶投資獲利云云,致史婷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9年9月10日下午3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內,傅振育隨即指示李彥儒於109年9月11日上午9時59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提領83萬元,李彥儒於提領當日稍晚在新北市新店區某處將款項交予傅振育,並輾轉上交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係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李彥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原審判決後,被告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期日表示僅就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檢察官則未上訴,故本院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其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科刑所應適用之法律,因均未經上訴,業已確定,自不在本院之審理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二、前引犯罪事實,業據原判決認定在案,非在審理範圍內,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案情,乃予以臚列記載,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刑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傅振育及其餘所屬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說明: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7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始就事實欄所示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是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應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衡酌此等減輕其刑之事由。
⒉被告雖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稱:我行為情堪憫恕,請按刑法
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然查被告雖於原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迄今均尚未履行,更遑論被告所提領金額亦達十萬元,造成被害人等所受損害難謂輕微,由此已難認被告犯罪情節輕微,況且近年來詐騙猖獗,已嚴重影響人民財產安全,被告僅為圖輕鬆獲取不法利益,即擔任詐欺集團之「車手」,在客觀上顯無何情堪憫恕之情狀,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之前否認犯行,但我現在願意坦承犯罪,我是自行到案,且已經於原審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雖然和解的履行時間是從114年3月31日才開始履行,但我有賠償被害人的意願,我也不會逃避我的責任,我知道這是錯誤的行為,我也深深的反省,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從輕量刑。
㈡、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得之款項,並擔任「車手」工作,再將提領之款項輾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與被害人經原審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見原審卷一第35至36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被害人所受損失、被告之犯後態度、於原審審理中自述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先前自己開鍍膜公司,家裡有母親、妹妹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一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核已具體說明量刑審酌事由,且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事由之一切情狀整體評價,所為刑之量定,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悖於前述量刑原則,而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與原審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所改變,然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1年1月,實已接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低法定本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況被告雖與被害人史婷萱達成和解,然其迄今仍未履行(和解筆錄所載履行期日自114年3月31日),且被告並無刑法第59條減刑事由之適用,是原判決後雖有上開量刑因子變更,然原判決所量處刑度仍未有失之過重之情形,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被告以前詞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告另於刑事上訴理由狀中陳稱:請鈞院諭知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另有多次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共2罪)、1年2月(共2罪)、1年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旋於111年11月8日確定(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被告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之要件,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潘翠雪
法官陳俞婷法官商啟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潘文賢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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