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50號上訴人即被告 姚登晉 選任辯護人 黃子容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604號、112年度訴字第9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842號、第38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姚登晉經原審法院認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扣案之手槍、非制式子彈、金屬槍管、行動電話沒收,扣案之毒品沒收銷燬。經被告均提起上訴,並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槍彈係 李廣穎 因缺錢始將之置於袋內抵押予被告,被告持有後亦無積極事證足認其曾取出使用或以之犯案,危害程度較低,惡性及犯罪情節非重,被告亦自始坦承犯行,且需承擔家計照顧母親及外公,請求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就其轉讓禁藥犯行,客觀上已著手實施轉讓行為,惟因
外送人員察覺有異而將毒品報繳警察而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成年人,於別無其他加重事由時,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所犯本案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禁藥之行為,業於偵審時均自白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未遂犯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㈢按刑法第59條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必須犯
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持有槍彈及轉讓禁藥犯行,法定刑度固屬非輕,然對社會風氣及治安均有嚴重危害,且其所持有之非制式手槍1支、子彈9顆、已貫通之金屬槍管1枝將近1年,數量非少,持有期間非短,情況難謂輕微,且就轉讓禁藥部分並已依上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規定遞減輕其刑,考以其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已無情輕法重之情形,難認其為本案犯行在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除同依上開未遂及偵審自白之規定,就被告所犯轉讓禁藥罪部分遞減輕其刑,並敘明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外,並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彈之行為,造成公共安全之潛在風險,對社會秩序及國民生活安全已生威脅,又無視毒品禁令而為本案轉讓毒品犯行,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考量被告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其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月薪2萬餘元、需扶養母親及外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並酌以檢察官、辯護人對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所犯轉讓禁藥未遂罪,處有期徒刑8月,並審酌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經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上訴所辯各節均經原判決所衡酌,且原審所採之量刑基礎亦無變動,所為刑度之裁量確屬妥適,並無不當。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 許于萱 ,用以證明被告所涉槍砲案件,係因 李穎廣 缺錢花用,始以本案槍彈作為抵押向被告借款,被告迫於人情壓力始接受,並非向李穎廣購買槍彈云云,然除並未敘明許于萱與被告及李穎廣之關係為何、何以能知悉其2人內心真意外,所待證事實縱認屬實,被告仍係以金錢為代價收受李穎廣所交付之槍彈,無解於被告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之動機及目的,就該罪之量刑基礎並無影響,亦無從據此認定被告於客觀上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爰認無傳喚調查之必要。是被告上訴請求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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