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5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540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范文皇選任辯護人林輝豪律師( 法扶 律師)
姜怡如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12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范文皇經原審法院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物及偽造之印文均沒收。經檢察官及被告均提起上訴,並均明示僅就量刑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27至128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據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為審究,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復未與告訴人 宗才銘 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輕,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法定刑之2分之1,且被告患有妄想症及憂鬱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於犯本案時因車禍骨折無法工作,尚需扶養患病之母親,經濟困窘,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被告所涉刑之減輕事由:㈠被告及其共犯就對告訴人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業
已著手,然未實際詐得財物,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
正,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將修正前「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應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其固因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而就上開輕罪之減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就決定處斷刑時,亦應衡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於偵查中既未自白犯罪,即無從適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併予敘明。
㈢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權之事項,然
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涉加重詐欺犯行,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本非甚重,適用上開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後,刑度益輕,且被告以偽造及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情節難謂輕微,亦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本院依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生活及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所定事項,作為審酌科刑輕重之標準(詳下述),認被告於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殊原因與環境,而具科以法定最低刑度之刑仍嫌過重之情事,難認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情形。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除同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之外,並已審酌近年我國治安飽受詐騙集團威脅,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加入詐騙集團以行使偽造文書之方式,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上繳,造成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幸經告訴人即時發現報警處理始未生實際財務損失,參以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並協助掩飾同案共犯 簡楷佑 、 施薪勝 犯嫌,迄原審審理時始坦認犯行並指證共犯,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經本院綜合考量上情,並考被告於本案前之112年4月20日因車禍受有左側肱股大粗隆移位閉鎖性骨折,本案後之000年0月間經診斷有妄想症、憂鬱症,並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其母 袁幼蘭 於111年間患有子宮內膜惡性腫瘤,並經腹腔鏡行全子宮及卵巢輸卵管切除,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112年5月2日、臺中榮民總醫院111年3月4日、112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參本院卷第69、71、83、85、143頁),且於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認原審所為刑度之裁量仍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不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即無理由。而被告固指摘原判決就其未遂之情形,未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減輕至法定刑度之2分之1云云,惟原判決業已敘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判決第5頁第29至30行),且法條內所為「減輕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法院裁判時本可在此幅度內自由酌量,非必須減至2分之1,如減輕之刑度在此範圍內即非違法,是被告上開指摘即非有據,其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重,應予從輕量刑云云,亦無理由,同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建瑜
法官吳勇毅法官林呈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