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0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志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成(下稱被告)不服
原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陳明:請求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均明示表示:係針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53頁、第100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訴效力及範圍自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而僅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又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應記載事實,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均同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沒收之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求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㈠本件並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使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然其竟不思以己力獲取財富,擔任車手,並將告訴人遭詐騙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核其所為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從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為無理由。
㈡另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原判決第5頁),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濫用裁量權、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違法或不當情事;又被告於本案別無其他減刑事由,亦經本院論述如上。
㈢至被告雖表示希望可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害
後,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等語。然查:本院有通知告訴人及被告到庭洽談和解事宜,惟雙方無法就和解條件達成共識而未果乙節,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2頁)。是原判決所審酌被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亦無何違誤可指。故被告主張請求從輕量刑,難認有據。準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就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部分緩刑屬於刑罰權作用之一環,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實務向認: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440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經查,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共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緩刑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冠霆
法官邰婉玲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硃燕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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