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4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 為選任辯護人 朱家弘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469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547號),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上訴制度係當事人對於下級審判決不服之救濟途徑,以維護被告之審級利益。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罪名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上訴人即被告 林士為 (下稱被告)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90、114頁),對原判決認定事實與沒收部分均未上訴,故原判決事實及沒收部分並非本院審理之範圍,惟被告之犯罪情狀仍為量刑審酌事項。
二、有罪之判決書,刑罰有加重、減輕或減免者,應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同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所指之「刑」,係指法院基於應報、威嚇、教育、矯治與教化等刑罰目的,就被告犯罪所科處之主刑及從刑而言。因此法院對被告之犯罪具體科刑時,關於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以及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暨其他影響量刑之因素,均係法院對被告犯罪予以科刑時所應調查、辯論及審酌之事項與範圍。故本件關於「刑」之審判範圍,尚非僅限於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量刑事項,亦包括被告有無其他法定加重、減輕規定及能否依各該規定加重、減輕其刑之事由(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經查:
(一)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均自白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被告上訴本院之初固主張有供述毒品上游綽號「科學薩滿」,該人經警查出即為 姜智强 其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決等情。然被告於偵查中雖有供出毒品上游即蝦皮網站名稱「科學薩滿」之人,然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是因 羅裕耀 之供述才查獲 姜智強 其人其犯行,並非因被告的供述查獲毒品上游姜智強,業據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刑事案件報告書載明,並經提示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均稱沒有意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93至94頁),堪認被告之供述與毒品上游姜智強被查獲間,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本件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原審辯護人雖主張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葉草重量約1公克,對社會危害尚屬輕微,獲利僅新臺幣(下同)200元,又為初犯,請斟酌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毒品戕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之問題。被告係為賺取價差而販賣第三級毒品合成大麻素之葉草,實難認其販賣毒品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後,亦難認有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足堪憫恕之情狀,自認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至辯護人稱被告為初犯乙節,查被告在本案行為時民國111年7月18日之前,即自111年4月21日至6月21日止(詳卷內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88號判決書附表一「訂單成立時間」欄所載,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即有販賣毒品達9次之多,自難謂被告本案是初犯,附此敘明。
三、原審就被告本件犯行為科刑判決,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販毒(毒品種類詳前載)乃毒害之源,其源不斷,流毒他人,非僅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甚而社會、國家法益亦不能倖免,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圖販賣毒品之利益,利用網路販賣毒品牟利,有如原審判決書事實欄所載之犯罪動機、手段、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價額、所生之危害,及其素行、事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做餐飲,需要扶養父母,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2頁,本院卷第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等旨。查:
(一)被告上訴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認罪,節省司法資源,然被告所販賣毒品之上游姜智強,另案卻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9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諭知附條件緩刑5年,原審就被告本案之量刑,顯有過重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縱刑法上共同正犯,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於科刑時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仍應分別情節,為各別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而姜智強為被告本案毒品之上游,自原審判決所認犯罪事實觀之,被告與姜智強並未形成共同犯罪之合同犯意聯絡,而是各自成立販賣毒品罪。是不同法院於此情況,各自於具體個案中斟酌不同被告之犯罪情節、主觀惡性,就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狀整體判決,綜合考量,並無必為同一之刑或何等區別之理。是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難以憑取。
(二)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834號判決意旨)。本件原判決就被告上開之罪量刑時,已審酌上開各情,顯已就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權限,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所量處之刑尚屬適法,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並無顯然失出或有失衡平之情,要難指為違法。被告提起上訴及辯護意旨就上開之罪量刑部分,徒憑己見,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詳予說明之事項,漫事指摘,均不足採,是被告本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陳文貴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錫欽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