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6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所為既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且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一四毫克,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懿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244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97年1月20日13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某餐廳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臺北縣新莊市○○街○○巷○號之住處。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號前,為警攔檢,現場測得甲○○呼氣所含酒精成分已達每公升1.14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乙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乙份。
(四)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乙份。
(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檢察官毛有增
莊惠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