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7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73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有關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補正為「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士簡字第五0八號判決判處罰金二萬元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酒醉駕駛案件,經同院以九十三年度湖交簡字第二0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五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業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四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之法定刑係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提高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爰審酌被告明知上情,且曾於八十八、九十三年間因酒後駕車,分別經法院判刑罰金二萬元、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後,猶未思警惕,再次於服用酒類,而其服用酒類後於警方查獲時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3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車輛,其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惟其已三犯危險駕駛罪,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李幼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頌棻中華民國97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