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5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補充:「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甲基 安非他命係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笫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269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87號(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後,均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87年12月4日、89年7月1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各以87年度偵字第5337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2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先送強制戒治,於91年6月1日強制戒治期滿,嗣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於90年4月13日,以90年度基簡字第2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再因侵占案件,經同法院以89年度自字第1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罪)。又因施用毒品、轉讓第二級毒品及贓物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8月及5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乙罪),甲乙2罪接續執行,已於93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及竊盜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以93年度易字第30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94年度訴字第35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94年度易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於95年10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96年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7年8月4日上午7、8時許,在基隆市○○區○○路522號2樓朋友 王建營 住處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施用完畢後,過約3分鐘,再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同一地址內,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加熱吸其煙氣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因行跡可疑且係毒品列管調驗人口,為警於同日下午19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522號1樓前經盤查,並採尿送驗,結果有毒品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此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且被告於97年8月4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毒品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7年8月1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及基隆市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對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方法檢驗,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已具相當之公信力,故前開檢驗結果足以作為認定被告確曾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事實之依據。復有起訴書、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前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吳耿瑨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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