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1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簡字第136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
㈠被告固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辯稱:係伊朋友在家中廁所施用安非他命,伊在廁所如廁,才會吸到二手煙云云,然查,經被告同意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驗對照表(被告尿液編號為:424)、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乙份附卷可稽,且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
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且「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0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法院於民
國93年8月25日以93年度馬裁字第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馬祖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祖偵字第1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其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且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周霙蘭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呂明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2495號被告乙○○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街○○○號2樓現居基隆市○○區○○街○○○巷16之2號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8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祖不訴字第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7年8月11日下午8時15分許採尿前之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為警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號前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驗尿液呈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於偵詢中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稱:伊係吸到二手煙,始會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惟查被告尿液經送檢驗後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且「在同一空間內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出毒品反應」,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2年7月7日調科壹字第09200214980號復函在卷可參;況被告於警詢中已坦承施用安非他命犯行,益徵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23日
書記官辜鈞珩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