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46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第2032號、第2068號、第2148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⑴被告於民國97年4月26日晚上某時,在基隆市○○區○○路○○巷○○號之
7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隔火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⑵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⑶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犯行,為各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刑之酌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毒癮,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犯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7年度毒偵字第1600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2068號97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乙○○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基隆市仁愛區戶政事務所)(另案在臺灣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先後2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25日、90年6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5號、90年度毒偵緝字第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於92年4月10日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92年8月11日停戒出所,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報結而未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入監服刑,於96年7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於96年12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施用時間及地點,施用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27日21時5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查獲時間及地點,為警查獲。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二、四分局分別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1│被告乙○○之自白│被告施用海洛因之事實│├──┼───────────┼───────────┤│2│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被告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採集送驗紀錄表及偵辦毒│非他命之事實│││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共││││4紙、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紙、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為累犯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後5次施用毒品,犯意各別,行為有異,請分論併罰。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3日
檢察官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王雅芳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1│97年4月27│基隆市信義│97年4月27│經警通知至基│││日16○○○區○○路14│日21時5分│隆市警察局第││││巷22號之7│許│四分局 中山 派││││││出所採尿│├──┼─────┼─────┼─────┼──────┤│2│97年5月13│同上│97年5月13│經警通知至基│││日10時許││日14時20分│隆市警察局第│││││許│二分局安瀾橋││││││派出所採尿│├──┼─────┼─────┼─────┼──────┤│3│97年5月31│同上│97年6月1日│基隆市中山區│││日10時許││18時50分許│中山一路與成││││││功二路路口│├──┼─────┼─────┼─────┼──────┤│4│97年7月1日│同上│97年7月2日│基隆市仁愛區│││22時許││18時30分許│仁五路22號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