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1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湖簡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即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理人 李逸洲

相對人

即被告 陳育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3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以95年度湖簡字第990號判決本件相對人敗訴、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以及該事件現已確定等情,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予以查明。依前開規定及說明,相對人就聲請人前已支付之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即應返還予聲請人,並應加給法定遲延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