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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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10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1032號聲明人 金愛蘭
金愛國 金愛民 金愛珠 被繼承人 金愛華 (亡)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均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金愛華之兄弟姊妹,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05年11月10日死亡,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印鑑證明及死亡證明書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期間不以星期、月或年之始日起算者,以最後之星期、月或年與起算日相當日之前一日,為期間之末日。但以月或年定期間,於最後之月,無相當日者,以其月之末日,為期間之末日」、「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金愛華於105年11月10日死亡,而聲明人為被繼承人兄弟姊妹之事實,有其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為證,惟依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即最遲應於106年2月10日(按106年2月10日非例假日)前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然聲明人卻均遲至106年5月2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收狀收文章在卷可證,此外,經本院依職權通知聲請人具狀釋明何時知悉被繼承人死亡而得為繼承之事?有無協助處理被繼承人喪葬事宜?等各情,而聲明人等僅具狀表示被繼承人往生,皆由 金愛蓮 處理,感念金愛蓮的付出,故聲明人等願由金愛蓮繼承等語,此有聲明人所提出之106年6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稽,惟按卷證資料觀之,聲明人均已逾法定3個月期限而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縱然聲明人確實願意拋棄繼承,亦應予駁回,惟若聲明人等確實願意由金愛蓮一人繼承,亦得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王雯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