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原訴字第32號原告 林簡貴子 被告 康嘉馨
羅彥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6年度原附民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附帶民事訴訟,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之程序,其請求之範圍,應依民法之規定,故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26年鄂附字第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所謂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故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縱其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所定之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之規定情形時,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款項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伊於9月份遭詐騙集團騙走新臺幣(下同)138萬,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查,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所據之刑事案件(本院105年度原易字第92號),被告康嘉馨被訴關於詐欺原告部分,業據本院判決無罪在案,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按,且未經原告聲請將該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刑事法院未以判決駁回而誤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該移送裁定而受影響,本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而被告羅彥誠部分,則未見渠被訴任何關於詐欺原告(起訴書附件一編號3)之犯罪事實或經認定屬詐欺原告(判決書附表一編號7)之共犯,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度偵字第23219、27102號起訴書暨附件及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個人私權或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情,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原告之訴亦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其餘被告 呂哲文 ,則由本院另行審結,附此敘明)。
四、又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此外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
書記官李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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