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3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3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振豪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振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振豪於民國105年9月3日前某日,至 林潮忠 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街○○○號之「菁英會館撞球館」消費,因吐檳榔渣遭該撞球館人員喝止而心生不滿,竟於105年
9月3日晚間某時許,邀集網友 呂易豪黃立豪 、友人 劉庭瑋廖晉祥 (上4人所涉毀損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網友蕭力誌、許智閔及友人 陳文祥 (上3人所涉毀損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與數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同日晚間9時57分許,分別駕車同至上址撞球館,由黃振豪及該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球棒砸毀該撞球館內之展示櫃玻璃、冰箱、電腦螢幕及商品等物,足生損害於林潮忠。案經林潮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振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 顏欣晴楊東霖 、證人劉庭瑋、黃立豪、
陳文祥、蕭力誌、廖晉祥及許智閔分別於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與呂易豪、黃立豪、劉庭瑋、廖晉祥、蕭力誌、許智閔
、陳文祥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數名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邀集眾人分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經
營上開撞球館內之展示櫃玻璃、冰箱、電腦螢幕及商品等物,所為誠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所毀損財物之價值,及其犯罪動機、情節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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