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司票字第55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票字第5598號聲請人富通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振輝 相對人MAYOCLARIZAKALAW相對人AGACETARODELYNMATEO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MAYOCLARIZAKALAW於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一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陸萬捌仟貳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MAYOCLARIZAKALAW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3月21日共同簽發,付款地於桃園市,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68,202元,到期日106年4月10日,詎於到期日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份,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故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僅得對本票之發票人為之,對發票人以外之人尚不得為之。經查,相對人AGACETARODELYNMATEO並未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或蓋章,故非該本票之發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對之不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抗告費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31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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