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2年度家護字第415號聲請人即被害人鍾○琴相對人楊○州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相對人不得對聲請人為騷擾、接觸及跟蹤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三、相對人應於本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內容:情緒、權控)之處遇計畫。
四、本保護令有效期間為一年六月。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民國112年3月20日晚間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5樓之兩造住所內,因財務問題意見不合,相對人遂以木棒、木劍攻擊聲請人,致聲請人受有右後腦血腫、左臉頰紅痕、左食指瘀腫之傷害,相對人之前也曾以去年發生之分屍案恐嚇聲請人,致聲請人心生恐懼。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同法所稱家庭成員,包括下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二、現有或曾有同居關係、家長家屬或家屬間關係者。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該條1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以下,自核發時起生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條、第14條第1項、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夫妻關係,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兩造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成員,而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其受有相對人家庭暴力之情,業據提出家庭暴力通報表、驗傷診斷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職權調取之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為憑。相對人到庭亦自承:「我的確有做聲請人所主張的事情,我想要教訓我太太一下」等語(見本院112年4月25日訊問筆錄),綜上,堪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可以採信。
(三)另經本院囑託臺南市政府衛生局對相對人進行處遇計畫評估,鑑定報告記載略以:「相對人基於上述的評估與見查,建議應完成認知教育輔導24週,每1週至少2小時(內容:情緒、權控)」等語,有該局112年5月25日函文檢附之家庭暴力相對人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情緒及行為控制力不佳,且相對人持木棍、木劍攻擊聲請人頭部之施暴態樣,非屬輕微,日後仍有持續發生家庭暴力之危險,而有核發如主文第1項至3項內容保護令之必要。再參酌本件家庭暴力發生之原因、聲請人所受侵害之情節及次數等情,酌定通常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6月。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家事法庭法官許育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相對人應於收到保護令後至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接受處遇計畫之安排,並應以電話聯繫報到事宜(聯絡電話:00-0000000轉分機16
5、173)。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蔡雅惠附錄: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