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喻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喻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樺達硬喉糖壹條、PENTEL藍色原子筆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楊喻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本案之財物,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嗣後已返還給告訴人 陳金杏 部分財物,暨兼衡其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特殊身體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本件所竊得之樺達硬喉糖1條、PENTEL藍色原子筆1支,均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為警尋獲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本件另竊得之UNIDESIGN醫用級口罩2包,既已返還給告訴人,此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856號被告楊喻晴女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喻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9日17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由陳金杏所經營之統一超商立東門市內,徒手竊取置放在商品陳列架上之UNIDESIGN醫用級口罩2包、樺達硬喉糖1條、PENTEL藍色原子筆1支(價值總計新臺幣282元,UNIDESIGN醫用級口罩2包已發還陳金杏),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陳金杏清點店內商品,發覺上開商品遭竊,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金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喻晴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金杏、證人 廖全得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擷取照片8張在卷可稽,足證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至被告所竊得之前揭商品除UNIDESIGN醫用級口罩2包已發還告訴人外,其餘物品均未扣案或實際發還,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李政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書記官黃怡寧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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