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事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事聲字第37號異議人 鄭晏蓉 相對人 曾俊源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112年度司促字第5855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4月28日以112年度司促字第5855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該裁定係於112年5月4日送達異議人,有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855號卷附裁定及送達證書可稽,異議人於收受原裁定送達後同年5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向異議人借款新臺幣(下同)65萬元,異議人依約定扣除利息26,000元後,將624,000元匯款至相對人所有陽信銀行帳號內,另相對人於借款時曾交付支票及借據,異議人因不諳法律,以為提出支票即可提示領款,而將借據及匯款申請書隨意置放,幸於裁定駁回後找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並提出資為補正,可資證明相對人曾向異議人借款65萬元以及約定之利息部分,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之行為。至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以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惟依異議人於聲請時所提出的Line對話記錄、支票及其退票理單、匯款收執聯等影本,尚不足釋明借貸關係,以及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l2年3月30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本件借款證明文件及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之依據,並請提出證明文件,異議人雖於112年4月7日(本院收文戳為112年4月10日)提出民事陳報狀,惟僅陳報LINE對話一則,未提出其他足以釋明借款及請求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6之證據資料。原審認為無從僅以異議人所提出之證據,審認本件借貸關係存在,而以異議人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作為釋明為由,駁回異議人之請求。是原審所為裁定駁回之處分,於法固無違誤,惟查,異議人於提起本件聲明異議後,另再提出借據及匯款申請書各一份為證;因上述借據及匯款申請書是異議人嗣後始行提出,原審未及審酌;經核異議人嗣後補正之資料,應可作為判斷相對人有向異議人借貸65萬元以及約定之利息高於年息百分之16之釋明資料。因本件異議人對於原審所為裁定之處分,已經另提出釋明資料為證,故異議人具狀聲明異議,係屬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再重新審酌之後,再另為妥適之處分。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3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立法理由併揭示法院受理上開第1項之異議時,應依各該事件之規定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513條規定,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聲請人就該駁回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另就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之處分,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當事人雖得提起異議,該異議並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第一審所為之裁定,因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向第二審法院提起抗告(司法院秘台廳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參照)。故本裁定依法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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