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8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88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皇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皇儕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皇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後於日間騎普通重型機車在市區道路上行駛,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對行車安全致生高度危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為第2次酒後駕車犯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昱潔中華民國112年6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49號被告陳皇儕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皇儕於民國112年5月10日上午8時許,在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某工地內獨自飲用內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同日下午1時2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歸仁區大德路往中正北路方向行駛,欲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七甲某處取物。 嗣陳皇儕 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騎乘機車吸菸為警攔查,發覺其全身散發酒氣,乃於112年5月10日下午1時38分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皇儕對於前開時、地犯行坦承不諱,並有被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檢察官許華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書記官黃莉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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