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7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7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應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應宗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肆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呂應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竟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又恣意犯下本案竊盜,其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本案遭竊之現金新臺幣24300元,屬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經警尋回實際發還告訴人 陳怡豪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敘明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呈州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9840號被告呂應宗男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號之1(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應宗於民國112年1月23日凌晨3時8分許,行經陳怡豪所經營位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之「古巷速克達」機車出租店時,見該店已打烊而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拉開防盜門後侵入該店,並竊取陳怡豪所有放在櫃臺未上鎖抽屜內之紙鈔、硬幣等現金共計約新臺幣2萬43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二、案經陳怡豪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應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怡豪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盧柏志 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照片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事實相符,是渠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28日
檢察官胡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
書記官李俊頴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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