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5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533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宏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322、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宏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貳包、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扣案之殘渣袋壹包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倒數第2行所載「為警查獲」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警盤查,郭宏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第7至8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更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見毒偵字第3322號卷第36頁)」。
㈢、證據補充記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所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
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乙份(見毒偵字第3850號卷《下稱毒偵卷一》第10頁、第13至14頁;毒偵字第3322號卷《下稱毒偵卷二》第11至13頁、第42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殘渣袋1包,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調查筆錄乙份在卷可稽(見毒偵卷一第3頁反面),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緩起訴處分,後經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詎不知悔悟,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2罪,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另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扣案之殘渣袋1包,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另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扣案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經以刮取殘渣袋殘渣、並以乙醇溶液沖洗玻璃球吸食器,進行鑑驗分析,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年6月20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乙紙在卷可考(見毒偵卷二第42頁),又經被告坦承為其所有(見毒偵卷二第8頁反面),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扣案之殘渣袋2包、玻璃球吸食器1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聲請以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容有誤會,予以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8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昇宏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322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850號被告郭宏明男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宏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9月15日起迄至108年3月14日(業經撤銷)。
詎猶不知悔改,為以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日12時,在桃園
市龜山區小巨蛋附近之工地流動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5月4日22時30分許,因在新北市○○區○○街2段與大義路口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5月21日下午某時,在
其位於新北市○○區○○街2段384巷7號住處1樓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3日17時40分許,因他案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訊據被告郭宏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5月2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J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上揭犯罪事實㈡,訊據被告郭宏明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1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33454)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含安非他命之殘渣袋2包,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5日
檢察官陳雅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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