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1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18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文禮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9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文禮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壹部、六合彩簽單拾伍張及六合彩簽單總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文禮基於單一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之集合犯意及接續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1月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為警搜索查獲時止,提供其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之多數成年人,於「香港六合彩」每週開獎前,以撥打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未據扣案)或傳真至000-0000000號電話之方式,向其下注簽賭。其賭博方式共有「二星」、「三星」及「四星」等3種,以核對當期之香港六合彩6組中獎號碼作為兌獎依據,由賭客自01至49號共49個號碼中任意圈選號碼下注,再與每星期2、4、6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相互核對後決定輸贏,每注賭金為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若簽中「二星」者,每注可得5,700元;簽中「三星」者,每注可得5萬7,000元;簽中「四星」者,每注則可得75萬元,如賭客均未簽中,賭金則悉歸林文禮所有。嗣員警於107年1月23日20時4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而供其上開賭博所用之傳真機1部、六合彩簽單15張及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禮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本院107年聲搜字第35號搜索票影本、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
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及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22幀(見警卷第14頁、第16頁至第20頁、第22頁至第32頁)。
㈢扣得傳真機1部、六合彩簽單15張及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其場所為公眾
得出入者為要件,而所謂之「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有形空間場地始足為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之方式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參照)。查南投縣○○鄉○○路○○○號之地點本屬被告林文禮之住處,惟其已提供作為經營俗稱「六合彩」型態簽賭站據點,使不特定人得以撥打行動電話或傳真至現場下注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而聚集眾人之金錢,揆諸上開見解,則上開場所在實際上已失其純粹住宅之性質,而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本案賭博方式係以當期香港特區政府開出「六合彩」中獎號碼之偶然機率,決定金錢之勝負,而由被告以前開場所接受簽賭,復根據輸贏結果收取賭資或發放彩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與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㈡按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該犯罪行為
本質係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而將之總括或擬制為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因其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認應僅成立一罪。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舉動,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參照)。被告自107年1月5日某時許起至同年月23日20時45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基於單一之犯意決定而為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犯行,其中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與意圖營利聚眾賭博部分,因其犯罪態樣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依社會通念,即屬前開學理上所稱具有重複特質之「集合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㈢而被告於前揭期間內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為普通賭博之行
為,則均屬侵害同一社會法益之接續犯罪,亦屬單純一罪。㈣又被告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及普通賭博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㈤又被告於106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投簡字第
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甫因同類型之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
,而有如上構成累犯之前科情形;⑵年已7旬,竟不思悔改,未以正當工作獲取金錢,再度經營六合彩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對社會風氣產生不良之影響;⑶從事上述犯行之期間尚短,未有獲利,所生危害尚輕之涉案情節;⑷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參照。查扣案之傳真機1部、六合彩簽單15張及六合彩簽單總表2張,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參見本院卷第28頁),爰均依刑法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未扣案之不詳廠牌行動電話1支(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供其用以聯繫本件賭博犯行事宜所用,業經被告自承不諱(參見偵卷第13頁),係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稱其經營至今尚未獲利,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知悉被告有何犯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
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並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廖健男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7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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