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號上訴人台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上訴人不服本院馬公簡易庭97年度馬簡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續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乙○○雖否認有恐嚇之犯意,辯稱:伊與告訴人丙○○等2人發生口角,一時氣憤方出此言,且告訴人之前已表示不會對伊提出告訴云云。惟查,被告與告訴人間感情不睦,迭有爭執,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被告口出「要潑汽油點火」等語,當已造成被告精神負擔,而令告訴人丙○○等2人心生恐懼,是被告辯稱伊並無恐嚇之意云云,應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為公訴罪,縱使告訴人先前有不欲告訴之意思,亦不影響被告犯罪之成立,故被告提出光碟一片,要求勘驗以證明告訴人先前有不欲告訴之意,應無勘驗之必要,附此敘明。原判決認本案已事證明確,並審酌一切情狀,因之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量處被告拘役15日,並諭知以新台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請求撤銷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管安露
法官李宛玲法官陳順輝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1月17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