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政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改由受命法官進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春鈴
法官呂煜仁法官姚念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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