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8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巧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0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巧文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所得耳機貳組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林巧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5年
7月5日13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超商中都門市」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商品耳機2組(價值新臺幣〈下同〉798元)得手後離去。嗣因超商盤點短少,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發現遭竊後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㈡被害人 程維賢 (超商負責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被告林巧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循正途賺取所需,竊取超商貨架上商品,侵害他人財產,使店家防竊不勝困擾,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其所竊物品總價798元,業據被害人陳述明確,犯罪危害相對輕微,始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學歷高中畢業,自述家境清寒,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違反義務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犯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時失慮,偶然初犯,情節輕微,始終認罪,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且對初犯情節輕微之罪者,宜給予自新機會,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尚未收教化之效,先受不良影響,並因社會負面烙印,難以回歸生活正軌。本院因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作為緩刑之負擔,用啟自新,並觀後效;如於緩刑期內更犯罪,或未按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
六、沒收:被告所竊耳機2組總價798元,未經查獲扣案,已如前述。
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變賣得款400元,其後於偵查中又改口僅變賣300元云云,說詞反覆,難以採信,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犯罪所得耳機2組,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98元,以杜僥倖,澈底剝奪不當利得。
七、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