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97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逸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逸鵬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伍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莊逸鵬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共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6月3日2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瑞 」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公克)後,交由 曹景勛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保管而共同非法持有之。嗣於同日2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曹景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逸鵬,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518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逸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曹景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莊逸鵬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與曹景勛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猶非法共同持有之,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所持有毒品驗餘淨重為0.518公克,數量不多,所生危害程度非鉅,以及其係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18公克),其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應逕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該條文僅調整用語而非法律變更),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含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之咖啡包2包,因與被告所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無關,故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朱慧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