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富胤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4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富胤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富胤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晚間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檳榔攤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街與立志街口時,不慎擦撞000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000人車倒地,受有臉部鈍傷併右眼旁3公分撕裂傷、左腰處挫傷血腫、背後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骨骨折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因000撤回告訴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王富胤經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治療後,復經警委託該院對王富胤抽血檢測結果血液中酒精濃度為67.8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0.339MG/L),始查悉上情。
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換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9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具體造成之實害(不慎擦撞000所騎乘之機車,致其受有臉部鈍傷併右眼旁3公分撕裂傷、左腰處挫傷血腫、背後多處擦傷、四肢多處擦傷、臉骨骨折等傷害),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61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耀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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