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4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42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志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4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志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志成於民國105年8月12日清晨5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鳳林網咖」前,見 陳純妹 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停放在前開處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發動引擎,竊取得手騎乘離去,供己代步。嗣於105年8月14日凌晨
2時25分許,騎乘該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攔查因而查獲,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經警實際合法發還車主陳純妹)。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邱志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陳純妹於警詢時指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及查獲照片可佐,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累犯加重: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毒品案件(二罪),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344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上開各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刑2年接續執行,於103年5月13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於103年9月14日屆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除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已依累犯規定加重,不再重複評價外,另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本次見路旁機車鑰匙未拔,藉機竊取他人機車代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價值觀念偏差,應予導正;兼衡所竊機車經警迅速查獲,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危害稍減,始終坦認犯行,未狡辯卸責,犯罪後態度良好,學歷高中肄業,無業,自述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情節、違反義務之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9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