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交簡字第130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豐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豐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豐成於民國106年3月12日3時許至12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上之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險之故意,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行經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勤務而遭攔查,發現其渾身酒氣,遂於同日23時4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豐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偵卷第9頁至第10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至第4頁、第8頁至第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知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見警卷第2頁),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之結果,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猶貿然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罔顧自身與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受測時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暨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雖曾於迄本件案發約13年前之93年間及9年前之97年間,均分別因酒後駕車而犯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767號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本次再為酒後駕車之犯行實應嚴懲,惟審酌前開2案與本案相距時日已遠,被告歷經前案之偵、審程序,應已對被告產生相當之警惕效果,且本院審酌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中交簡字第1295號判決,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與本件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亦有明顯高低之差異,此有該判決書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7頁),是本件應無再以前開判決作為累加刑度之依據,然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嚴重性履經媒體報導,是盼被告能珍惜本院衡酌上情僅課予被告最低度之刑,而能深自反省,爾後飲用酒類不應再貿然為駕駛行為,以保障自身與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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