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抗字第13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抗字第1369號異議人 陳茲慧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 王文瑩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12日本院105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05年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28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105年
8月12日105年度抗字第136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為不合法而予以駁回(本院卷第13頁);異議人不服,依前揭規定提出異議(本院卷第15頁),合先敘明。
二、又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105年
6月1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1428號裁定(下稱原審裁定)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將應送達於異議人之原審裁定正本向其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街○○巷○弄○號2樓為送達,經於105年6月20日送達於異議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補字卷第25頁),加計在途期間二日,異議人之抗告期間算至105年7月4日屆滿(期間末日為同年7月2日,該日及同年月3日均為休息日,故以休息日次日即
105年7月4日代之),然異議人遲至同年7月6日始提起本件抗告,有原法院收狀戳可考(本院卷第5頁),已逾十日抗告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其抗告顯不合法,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抗告,於法自無違誤。異議意旨徒以其並未逾期提起抗告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異議。至異議人其餘對原審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所為爭執部分,因其對原審裁定所為抗告確實逾期而不合法,已如前述,故本院原裁定自無就其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予以審究之必要,併予指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10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紋華
法官劉素如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5年9月12日
書記官陳禹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