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5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蔡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42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25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謝蔡坤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蔡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100年8月12日以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被害人 薛琮獻 新臺幣(下同)6,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0年8月起分3期,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另給付被害人 邱晟毅 1萬元,其給付方法於100年8月起分5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詎受刑人自承迄今未賠償被害人薛琮獻、邱晟毅,此有100年12月12日受刑人之訊問筆錄附卷,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第74條第2項第
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謝蔡坤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427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薛琮獻6,000元,其給付方法為於100年8月起分3期,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另給付邱晟毅1萬元,其給付方法於100年8月起分5期,於每月20日前給付2,000元,並於100年8月12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次,受刑人均未曾給付任何賠償金額予被害人薛琮獻、邱晟毅乙節,亦有受刑人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違反上開判決所定負擔乙節,應屬實情。再者,上開判決所定負擔(包括賠償金額及分期方式),既係受刑人於該案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合意在案,應堪認定受刑人確有資力足以履行該等負擔,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亦參酌受刑人業已與被害人薛琮獻、邱晟毅達成和解,乃為緩刑諭知,此由觀乎該案判決理由即明。則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分期給付薛琮獻、邱晟毅損害賠償合計1萬6,000元,詎其竟罔顧雙方之合意,完全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又受刑人雖辯稱尚有其他負擔,請求再予寬限云云,具上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地檢署訊問受刑人之結果,得悉受刑人現有固定之工作及其收入,顯係有履行負擔之資力,且其收入扣除所稱之負擔,顯仍有足夠之財力用以履行判決所載之賠償金額乙節,有臺灣桃園100年11月10日、100年12月12日之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受刑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履行,於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而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即將其義務置若罔聞,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由是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0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