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景棋
王佑庭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11075、12836號),嗣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景棋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王佑庭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景棋、王佑庭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景棋、王佑庭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56頁、第218頁、第22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黎吉輝所涉傷害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黎吉輝、 陳浩文 、綽號「 天哥 」之人間,就上開傷害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累犯部分:
1.被告張景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5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2.被告王佑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240號、106年度審簡字第1834號、107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共2罪)、6月確定。上開各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前開構成累犯之案件,其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種類均與本案有別,罪質互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應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 吳玲華 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對於告訴人之心理造成嚴重之恐懼及不安,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被告王佑庭獲得之報酬新臺幣2萬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珏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朱俶伶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164號
第11075號第12836號被告張景棋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佑庭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黎吉輝男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居新北市○○區○街路00號(送達)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景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佑庭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並於107年10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黎吉輝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並於108年4月30日執行完畢。 詎渠 等均不知悔改,張景棋於109年9月間在某竹聯幫聚會場合,聽聞真實姓名不詳綽號「天哥」之男子表示:執業律師吳玲華執行業務時引起他人不滿,欲買兇教訓她等語,張景棋即自薦表示有意願承接。隨後張景棋與王佑庭聯繫,詢問是否有意願共同出面,若完成可獲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之報酬,王佑庭應允後,再找斯時同住之黎吉輝陪同壯膽。人員找妥,計畫既定,張景棋遂於109年11月4日14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帶同當時女友陳浩文(與張景棋於110年3月18日結婚,另案偵辦中)至王佑庭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住處,搭載王佑庭及黎吉輝,渠4人即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先至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1段90巷巷口(即吳玲華執業之事務所附近)勘查地形,並分配張景棋、陳浩文2人負責拍照、黎吉輝擔任 把風 、王佑庭負責下手等分工,張景棋並先將一半報酬15,000元交予王佑庭,渠等即在該處埋伏等候,殆至當日18時35分許,吳玲華下班離開事務所,走出前揭巷口時,黎吉輝見狀通知王佑庭,王佑庭立即從後追上並迴轉迎面撞上吳玲華,再出拳打向吳玲華臉部,將吳玲華推倒在地,續向吳玲華出拳,致吳玲華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陳浩文在附近騎樓下持手機拍下毆打照片後,立即搭乘張景棋之車輛逃逸,王佑庭旋即與黎吉輝招攔路旁計程車到公館捷運站,再搭乘捷運返回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78號住處。張景棋與陳浩文隨後至王佑庭住處外會合,交付另一半報酬15,000元予王佑庭,黎吉輝則分得2,000元。
嗣吳玲華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後通知王佑庭到案,惟王佑庭三緘其口不願吐實,推稱係吳玲華撞伊始回擊,且否認有其他共犯,嗣警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後,循線拘提王佑庭、黎吉輝,始查悉張景棋涉案,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搜索票,至張景棋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搜索,並將張景棋拘提到案,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吳玲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 報請本檢察官指揮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景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1.全部犯罪事實,惟不願供出「天哥」之真實身份。2.伊所使用之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事實。3.原訂毆打告訴人之後,還要再受委託毆打1名王姓建商,該建商是告訴人的委託人之事實。2被告王佑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陳浩文於案發前,與渠等一同到場勘查現場,案發時在現場負責拍照,案發後與被告張景棋一同至伊住處交付報酬等事實。3被告黎吉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1.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明同案被告陳浩文於案發前,與渠等一同到場勘查現場,案發時在現場負責拍照,案發後與被告張景棋一同至伊住處交付報酬等事實。4告訴人吳玲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1.全部犯罪事實。2.告訴人與被告等人毫不相識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證明被告王佑庭刻意於上揭時、地撞擊、毆打告訴人,斯時被告黎吉輝在旁把風,事畢後被告王佑庭與黎吉輝搭乘計程車離去,再轉搭捷運返家之事實。6被告黎吉輝手繪現場圖證明共同被告陳浩文於案發當時在現場負責拍照之事實。7被告王佑庭、黎吉輝所搭乘計程車內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及譯文證明被告王佑庭、黎吉輝搭上計程車後,旋即與被告張景棋聯繫,被告黎吉輝並向被告王佑庭表示伊拿2,000元報酬即可以之事實。8被告黎吉輝之通聯紀錄證明於被告張景棋於案發當日有與被告黎吉輝通話之事實。9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及下背部鈍挫傷、右手肘擦挫傷、左眼結膜下出血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景棋、王佑庭、黎吉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3人與同案被告陳浩文、綽號「天哥」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因貪圖報酬即受託毆人,顯然目無法紀,又渠等行為對告訴人心理造成無可抹滅之創傷,並助長藏躲於幕後,以非法手段嚇阻正當權利行使之人,除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亦是對司法正義的挑釁,請予重量處有期徒刑8月,以昭炯戒,並懲效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
檢察官鄭少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7月13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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